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號原 告 陳石明被 告 林淑雯
一、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2日所製作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乙案之偵訊筆錄最末一頁受訊問人『陳石明』三字,並非原告之簽名原本。二、請鈞院將前揭偵訊筆錄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進行筆跡鑑定。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60萬元整,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訴訟性質上屬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
161 號判例參照)。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於起訴狀內既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所得之利益性質上亦難以估計,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而訴之聲明三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則為 160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二之部分,核屬對本案訴訟證據調查之請求,非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自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