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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7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25號原 告 張佩雯被 告 豐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文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並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對於董事委任關係存否有所爭議,核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並未陳報其訴訟標的價額或就本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