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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4號原 告 葉慶村被 告 龍邦綠國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揭莉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第25屆區分所有人大會所為3 項決議,經核此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難認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165萬元定之,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