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42號原 告 黃茹筠被 告 黃吳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依原告提出買賣斡旋金收據所載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