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87號原 告 陳明仁被 告 富邦天空樹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麗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要求原告就所有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專有部分,進行裝修前,應將裝修設計圖等相關資料,先送被告審查許可之行為無效,乃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本件訴訟之性質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民事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民事判例意旨)。然原告主張被告依106年10月15日富邦天空樹社區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11項臨時動議之決議,要求原告就所有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專有部分,進行裝修前,應將裝修設計圖等相關資料,先送被告審查許可之行為無效,其客觀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