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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8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30號原 告 邱玉霞被 告 賴炳煌

王其鐘王正源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㈠被告賴炳煌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6年8月30日山普登字第32550號收件,於民國106年9月1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賴炳煌、王其鐘、王正源三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債權額比例各3分之1,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普登字第13480號收件,於106年1月26日登記,以被告三人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清償日期106年4月23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考其訴訟之目的,無非係在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上設定予被告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揭二項訴之聲明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信託登記,自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如附表所示,總計12,769,200元為準,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經比較系爭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總價格12,769,200元,以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13,000,000元後,自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總價格較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初步核定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總價額12,769,2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土地地號 │ 面積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 │(㎡)│(元/㎡)│(新臺幣) │├──┼──────────────┼───┼─────┼──────┤│ 1 │臺中市○區○○段○○○○○○號 │97 │65,000元 │6,305,000元 │├──┼──────────────┼───┼─────┼──────┤│ 2 │臺中市○區○○段○○○○○○○號 │92 │62,500元 │5,750,000元 │├──┴──────────────┴───┴─────┴──────┤│(建物部分) │├──┬──────────────┬─────────┬──────┤│編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中市○區○○段○○○○○號(臺│714,200元 │714,200元 ││ │中市○區○○○路0段00號) │ │ │├──┼──────────────┴─────────┴──────┤│合計│ 12,769,200元│└──┴───────────────────────────────┘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