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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31號原 告 邱玉霞被 告 賴炳煌

王其鐘王正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参拾柒萬捌仟零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賴炳煌應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

106 年山普登字第32560 號收件,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登記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賴炳煌、王其鐘、王正源應將系爭土地,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普登字第167910號收件,以被告三人為債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100,000 元,清償日期為106 年2 月7 日,並於105 年12月9 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三人應將系爭土地,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

106 年普登字第13490 號收件,以被告三人為債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32,500,000元,清償日期為106 年4 月23日,並於106 年1 月26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考其訴訟之目的,無非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予被告三人之負擔塗銷,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總計為12,705,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較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合計41,600,000元為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債權額為之,並核定為4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俊宏附表:

┌─┬──────────────┬───┬─────┬──────┐│編│ 土地地號 │ 面積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號│ │(㎡)│(元/ ㎡)│(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號 │113 │55,000元 │6,215,000元 │├─┼──────────────┼───┼─────┼──────┤│2 │臺中市○區○○○段○○○○○○○號│66 │55,000元 │3,630,000元 │├─┼──────────────┼───┼─────┼──────┤│3 │臺中市○區○○○段○○○○○ ○號│52 │55,000元 │2,860,000元 │├─┼──────────────┼───┼─────┼──────┤│ │ │ │ │12,705,000元│└─┴──────────────┴───┴─────┴──────┘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