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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8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34號原 告 張淑婉

張貴杏張淑櫻張耀元即張崇文之繼承人張容瑄即張崇文之繼承人張詠婷即張崇文之繼承人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即張崇文之繼承人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張崇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85平方公尺,於民國107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500元,其價額為807,500元(計算式:85×9500=807500);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8,000元(計算式:807500+180500=98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