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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8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41號原 告 魏水金被 告 林培立

林佳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抵押權人林佳彣就被告林培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所設定之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核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土地經依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松茂段663、663-1、663-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平方公尺、328平方公尺、201平方公尺,系爭松茂段663、663-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19,100元,系爭松茂段663-1地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877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系爭663、663-1、663-2地號土地之價額為9,470,256元【計算式:5x19,100+328x16,877+201x19,100=9,470,256】,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200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470,2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