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07號原 告 魏雅芳
徐品傑
一、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董國威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茲命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2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2人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本件原告2人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請具狀陳報本件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薪資及精神賠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及請求借款、薪資及精神賠償之金額各為何及計算依據)、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經縮印而足供清楚識別匯款金額之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影本、薪資之證明影本及明細)、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備繕本1份。
(二)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2人起訴依訴之聲明欄記載係原告魏雅芳、徐品傑「各別」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50萬元,故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別」計算,即「分別」核定為80萬元、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魏雅芳、徐品傑應「各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5,400元(如原告2人合併繳納裁判費,其金額應為14,10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