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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9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15號原 告 優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漢文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潭子區潭陽國民小學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658元,應徵裁判費7,9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