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2號原 告 鄭永安即新安通信器材行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下同)1,213,200 元不存在,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居間報酬601,800 元,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較高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13,2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凡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