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65號原 告 葉淑芬上列原告與被告彭賢威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原告訴狀記載,係請求被告修繕房屋漏水,則修繕房屋漏水之工程費用約為多少,請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費用等)供參,以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倘逾期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三、請提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6樓等2戶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
四、請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