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97號原 告 吳梅鳳原 告 謝秀萍原 告 謝佳娜被 告 合家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嘉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及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每月應付之租金,自原告起訴時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依起訴狀地之記載,上開土地目前租金為每月2萬元,且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按諸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調整前後每年租金差額為120,000元,系爭土地10年期間租金增加之總額為1,2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二項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應核定為2,160,000元(計算式為:960,000元+1,200,000元=2,1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