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26號原 告 李宗昌
李宗舟被 告 張奇中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又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系爭土地目前之租金,係依本院81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為每年在來米稻穀2,676臺斤(1,605.6公斤),且系爭土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按諸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調整前後系爭土地10年期間租金增加之總額計算。本件原告係於107年5月18日起訴,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於起訴當日在來米稻穀每百公斤為新臺幣(下同)2,215元,則系爭土地原租金應為每年35,564元(2,215元/百公斤÷100×1,605.6公斤=35,564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原告請求調整為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以起訴時即107年度申報地價計算調整後之租金為每年658,520元(202平方公尺×107年度申報地價32,600元×10%=658,520元),調整前後每年租金差額為622,956元,系爭土地10年期間租金增加之總額為6,229,5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29,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