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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0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31號原 告 曾國慶被 告 羅碧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負責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負責人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