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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0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69號原 告 吳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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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原告等7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原告等7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等7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特休假工資、資遣費及差旅費等合計新台幣(下同)1,235,7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76元。

二、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7人訴之聲明請求給付工資、特休假工資,合計425,72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額為2,315元,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276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2,315元後,應繳納13,96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3,961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