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27號原 告 張淑卿被 告 林大瑋
一、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 765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同段3758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係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屬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又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上開所有權狀,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名義人之利益,故無從斟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