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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33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賴水生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被 告 梁家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先位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互相競合,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