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56號原 告 賴玉吉被 告 彭鈺惠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一請求移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6號建建物,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塗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原告起訴事實及陳報狀所載,訴之聲明一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0萬元,應即為其所有之利益;訴之聲明二之車輛價值為538,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38,000元(計算式:8,800,000+538,000=9,33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4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