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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60號原 告 潘育惠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先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亦經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八字第1077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2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共有土地,並起訴主張確認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存在。而法院就系爭共有土地為變價分割,所變賣者雖為該土地所有權全部,並非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且係由全體共有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然因本件變價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之拍賣,如由原告拍定買受,原告除原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外,將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取得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是參酌前開規定及解釋意旨,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系爭土地價值之2分之1,而非系爭土地價值之全部,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半數即5,650,000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9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6,9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