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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94號原 告 胡晉誠上列原告與被告石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遣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3,07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給付遣散費
裁判日期:201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