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00號原 告 顏俊新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被 告 鄧尚哲
鄧淑文上列當事人間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尚哲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被告鄧尚哲為脫產避債,竟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贈與被告鄧淑文,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請求被告鄧淑文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鄧尚哲所有(訴之聲明第二項)。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並為回復登記,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6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786,750元(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資料上所記載「贈與權利價值1,786,750元」參照),可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係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即為60萬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標的有互相競合關係,因此不合併計算其價額。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60萬元,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