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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11號原 告 許銘城

曾秀卿被 告 蕭景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27,100元【計算式: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500元+同段156-41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500元+同段900建號建物房屋課稅現值(198,600元+62,500元)=5,32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日期:201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