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32號原 告 陳月霞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陳彥文 律師高凱韻 律師被 告 王東凱

凃書禎蔡崇欽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王東凱所有坐落同區段1438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B點連接線之實線;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王東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甲部分土地謄空返還予原告。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與前述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同,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故此項「確認界址」之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屬可得核定,即應以有爭執之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二、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界址,其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甲部分面積,據原告陳明約為5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500元(公告現值5,500元/㎡×5㎡=27,500);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王東凱返還甲部分土地之訴訟利益與第一項相同,不另計裁判費;訴之聲明第三項依買賣瑕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東凱、凃書禎、蔡崇欽連帶給付原告229,600元,與前二項聲明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亦非附帶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1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27,500+訴之聲明第三項229,600=257,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