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39號原 告 梁仲斌被 告 漢仕即黃書涵
漢仕即黃書田漢仕即馮嚴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主張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之帳冊等資料供原告查閱,第二項主張被告應與原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語,核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其聲明雖為兩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最終目的在於請求准以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中,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最終請求准以清算合夥財產)定之。惟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其如獲勝訴判決(即最終准以清算合夥財產)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顯見其訴訟標的價額一時暫不能確定。玆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合夥事業共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因而暫認300 萬元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