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89號原 告 賴清忠被 告 賴大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賴存健之管理權不成立,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4號裁判參照),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確認該管理權不成立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