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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43號原 告 張美瑜被 告 張玉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共同繼承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6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原告積欠銀行貸款,故兩造約定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再將系爭房地出售均分價款,然被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拒不履行約定,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又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116地號土地於民國107年度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588,960元【計算式:65.44平方公尺×9,000元/平方公尺=588,960】,另系爭164建號建物於107年度課稅現值,依本院函詢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經函覆被告名下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130,700元。另倘依原告主張獲得勝訴判決,塗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地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9,830元【計算式:(588,960+130,700)÷2=359,83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