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74號原 告 尤俊強被 告 莊吉泉
莊樹林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莊吉泉執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經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受清償之票款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債權及執行費用40,816元債權,而被告莊吉泉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與被告莊樹林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將使被告莊吉泉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其訴之聲明固有兩項,但本件訴訟之目的顯然在於除去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使系爭房地得以回復為其被告莊吉泉所有,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除去上開法律關係(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僅於原告請求除去之前揭法律關係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時,方以該被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73 號裁定參照)。
玆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票款債權510 萬元及執行費用40,816元債權,此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共計106 萬3,733 元(計算式:1100元/ 平方公尺×967.03平方公尺=1,063,733 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足見原告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則依上說明,原告人提起本件客觀合併之訴如獲勝訴之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106 萬3,733 元為準。是本院即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6 萬3,7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