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430號原 告 黃仁賢被 告 謝政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及變更負責人登記,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為各訴訟聲明之標的價額。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每個訴訟標的價額1,650,000元×2個訴訟標的=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33,67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