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432號原 告 陳芸成原告請求被告吳昆融協同辦理繳納牌照稅等事件,核原告起訴下列程式之欠缺:㈠未記載訴之聲明;㈡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請求燃料稅新臺幣(下同)26,666元、牌照稅35,732元及違規罰鍰5,100元,合計67,498元,核定為67,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待原告確認訴之聲明後,再核定是否應予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㈠、㈡所示程式之欠缺,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或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