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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61號原 告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敬詠被 告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司即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被 告 尤碧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開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8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1668建號建物、上開土地使用權及上開土地上之建造執照(即102中都建字第340號)所為拍賣,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第二項係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1668建號建物、上開土地使用權及上開土地上之建造執照(即102中都建字第340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核係財產權之請求,應以原告因確認上開拍買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及撤銷上開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價額為準,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第一、二項聲明係其訴訟利益同一,亦即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認上開拍賣成立買賣關係無效,方有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訴之利益。至土地使用權部分,屬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自陳之拍定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650,000(計算式:建物拍定金額14,000,000元+上開土地使用權及上開土地上之建造執照不能核定之1,650,000元=15,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9,72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表明被告「林正堂」、「林文俊」、「李枝宏」惟未表明其餘地址等年籍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9,720元,並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無效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