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9號原 告 宋英旗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局貨運服務總所台中貨運服務所法定代理人 張雙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契約履約續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續約2年或賠償原告增加投資損失新台幣(下同)1,293,420元」,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繼續履約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因系爭租金2年合計之數額為1,183,200元【計算式:(31000元+18300元)×12月×2年=0000000元】,低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1,293,420元,依上開規定,應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93,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