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97號原 告 鄭智文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莉蓉間請求終止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終止合約事件,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或被告做何事或給付多少金額),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適用之法律關係),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