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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0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26號原 告 高雄市私立微風外語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楊子逸被 告 林項厲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意思表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支票部分,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為該支票之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75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5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撤銷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部分,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與第一項相同,因此不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6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裁判案由:撤銷意思表示等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