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3號原 告 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雨倫被 告 詹定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車牌照號碼068-6F號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紙,該車牌及行車執照本身雖無客觀之交易價額可供參酌(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第3 條附表「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費額表」收取之費用,僅具行政規費性質,尚難作為交易價額判斷基準),惟依原告起訴狀及所附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記載,其原因事實係被告自民國104 年7 月10日起至
108 年7 月10日止,以其所有國瑞廠牌汽車靠行原告,並取得原告所有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營業,約定每月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詎被告自106 年11月起拖欠每月靠行費,並將車牌侵占入己等情,爰初步判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未逾新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倘兩造認上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紙之客觀交易價值超過10
萬元,應檢具相關證據資料陳報本院,俾利本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附此說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