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31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被 告 李義正
李淑如李錦益李佳哲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參照)。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原告對於訴外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田公司)截至民國(下同)107 年10月16日止,計有9,725 萬7,229 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債權,於原告對多田公司之行政執行事件中,經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李義正、李錦益核發收取命令,惟經被告李錦益聲明異議,原告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收取權,逕以自己名義,起訴向被告李義正、李錦益先為一部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63 萬5,69
7 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763 萬5,697 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至五項,係主張被告李義正、李錦益於法院執行期間遂行脫產,各將其所有不動產分別無償贈與於被告李淑如或李佳哲,有害多田公司對被告李義正、李錦益之債權(即多田公司貸與李義正借款827 萬元,貸與李錦益借款780 萬元),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4
2 條之規定,代位多田公司提起訴請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訴訟,以保障多田公司之債權及國家稅捐債權。依上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多田公司與被告李義正、李錦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在於使上揭多田公司對被告李義正、李錦益之借款債權能獲得清償之利益價額定之,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7 萬元(827 萬元+780 萬元)。
(三)上開兩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但其目的在於實現國家對多田公司之同一稅捐債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就其中擇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4,763 萬5,697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萬1,232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
主文。
四、原告應申請並陳報被告四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