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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0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51號原 告 龔士哲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被 告 葛芊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4 樓之7 建物附屬大樓之停車位(即地下二樓編號11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予原告,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系爭車位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車位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 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05 年8 月17日起至系爭車位遷讓日止,按月給付3,600 元,核屬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返還系爭車位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裁判案由:遷讓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