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0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90號原 告 邱定淞被 告 陳秋芬

林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陳秋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被告林金龍應給付原告5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被告陳秋芬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開土地面積為93.82平方公尺,於民國107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3400元,原告請求被告陳秋芬移轉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8594元(計算式:93.82×13400×1/2=628594)。又依原告提出上開建物之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524800元,原告請求被告陳秋芬移轉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400元(計算式:524800×1/2=262400),故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0994元(計算式:628594+262400=890994)。從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9萬994元(計算式:0000000+890994=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0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