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06號原 告 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來福被 告 信弘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84,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200元×面積445平方公尺=4,9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