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07號原 告 何信利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維傑間因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清償車貸新台幣(下同)54萬元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價額,以利本院裁定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