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07號原 告 何信利被 告 陳維傑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清償車貸新台幣(下同)54萬元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乙輛,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4,000元【54萬元+46萬4,000元=100萬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