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84號原 告 李光斌被 告 臺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自106年8月7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塗銷,既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參照),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