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96號原 告 張竹杉被 告 張棋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3,800 元【系爭28號建物之契稅申報價格14萬5,500 元+系爭32號建物之契稅申報價格42萬8,300 元=57萬3,8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