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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01號原 告 木立方建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建銘原 告 余玫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一、二請求之目的同一,且請求與人格權、身

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參照)。茲命原告陳報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如原告未能查報,則因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㈢部分請求被告移除樹木並返還占用土地,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於民國107年1 月公告現值,乘以占用面積後計算之。茲命原告陳報此部分預估被告占用面積,並依該面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