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01號原 告 木立方建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建銘原 告 余玫真被 告 石學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一、二部分,請求之目的同一,且請求與人格
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參照)。經本院前命原告陳報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具狀表示無法查報,則因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㈡原告訴之聲明㈢部分請求被告移除樹木並返還占用土地,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200 元(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107 年1 月公告現值24,600元/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295,200 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5,200 元(計算式:1,
650,000 +295,200 =1,945,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0,30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