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3號原 告 賀姿華被 告 梁家茜被 告 林吳淑卿被 告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追加被告 黎安商旅有限公司被告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追加被告 賴水生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賴清祥、梁家茜、林吳淑卿、追加被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賴水生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依原告民國107年1月18日起訴狀、107年1月22日補正民事起
訴狀、107年1月18日補正民事起狀所載訴之聲明、補正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梁家茜、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被告賴清祥間就系爭房屋(如下述)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皆無效。⒉命被告梁家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065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3房屋(含停車位編號87號)移轉予原告。⒊命被告梁家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065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3房屋(含停車位編號87號)移轉予賴清祥或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移轉登記。⒋命被告梁家茜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給原告。⒌命被告梁家茜應給付原告165萬元租金及自民國106年11月4日起至返還乙屋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命被告梁家茜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給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或被告賴清祥,由原告代位受領。⒎命被告梁家茜應給付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或被告賴清祥165萬元租金及自民國103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屋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又原告復以107年1月30日補正民事起訴狀之移轉不動產暨追加確認之訴狀,追加訴之聲明:⒏確認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及被告賴清祥違反99年4月6日契約;以107年2月5日陳報狀,追加訴之聲明:同上⒏、⒐道歉啟事之內容(基於99年4月6日契約)被告應連續30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原告之道歉啟事(以下略);以107年2月12日追加被告暨追加確認之訴暨擴張訴之訴㈡狀,追加被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追加聲明:⒑確認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暨黎安商旅有限公司違反99年4月6日契約;以107年2月20日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被告賴水生,追加確認之訴聲明:⒒確認被告梁家茜長期業務侵占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賴水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7年10月18日至今之不明金錢部分。
㈡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補正訴之聲明⒈~⒋及⒍項之訴訟利益
同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6,874元【土地公告現值42,607元/㎡×土地面積1,934㎡×被告梁家茜應有部分74/100 00=609,77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建物課稅現值607,100元,609,774元+607,100元=1,216,874元】;聲明⒌及⒎項為上述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追加訴之聲明⒏及⒑項之訴訟利益同一,惟原告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及陳報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追加訴之聲明⒒項,原告亦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及陳報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同上述,暫先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以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516,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748元。追加訴之聲明⒐刊登道歉啟事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㈢合計,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74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48,7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