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46號原 告 莊榮兆上列原告與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均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42 號、96年度台抗字第415 號、第82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第92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0 年11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決議無效,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揭示之法律見解,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