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334號原 告 洪金香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被 告 顏駿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對於定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原告陳明兩造各自主張撤銷或解除該買賣契約,係就原告應否返還定金100 萬元與被告雙方互有爭執,則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100萬元為準,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