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367號原 告 黃如吟被 告 臺中市政府被 告 救國團委外經營體系臺中市朝馬運動中心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原告聲明合併計算,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8萬8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